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438號
TNDV,114,司繼,3438,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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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38號
聲 請 人 李駿霖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金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律師證號:74臺檢證字第0562號)為被繼承人李
金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民國107年10月
1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金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
催告。
被繼承人李金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
繼承時,被繼承人李金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金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金富(下稱被繼
承人)同為訴外人李謝不看之繼承人,因李謝不看尚遺有土
待辦繼承登記,因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聲請人為行使繼承登記,
自得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司繼字第3475、3501號及108年度
司繼字第82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
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
,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許芳瑞律師
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
或利害關係,有家事陳明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許芳瑞
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
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
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許芳瑞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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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