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367號
TNDV,114,司繼,3367,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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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67號
聲 請 人 林洪鈴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為
被繼承人林大樹(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民國114年2月2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街000巷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大樹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大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大樹(下稱被繼
承人)之弟媳,被繼承人生前由聲請人一人獨力扶養照顧,
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無法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請求扶養費及喪葬費用,為確
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除戶謄本、死
亡證明書、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4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郵局存簿、銀行存簿、喪葬費用收據、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之除戶謄本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
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
,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
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
、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
參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
詢結果,林瑞成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
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瑞成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
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
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
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
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 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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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