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28號
聲 請 人 蕭興智
關 係 人 陳冠妏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冠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男、明治00年0月00日生、
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州北門郡將軍庄漚汪字西甲百六拾参番地)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
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
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09地號土地,為聲請人與
其他共有人共有,共有人甲○○之應有部分16分之4,聲請人
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鈞院柳營簡易庭以114年度營
司調字第60號受理中。
㈡經鈞院柳營簡易庭於114年5月7日南院揚民營江114年度營司
調字第60號函,命聲請人應補正共有人甲○○除戶戶籍謄本及
其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申請查得,
共有人甲○○之戶籍地址為日據時期「塩水港廳漚汪堡漚汪庄
土名西甲百六拾参番地」。但依戶政承辦人員告知,並查無
甲○○已死亡之戶籍紀錄。
㈢鈞院柳營簡易庭復於114年5月20日南院揚民營江114年度營司
調字第60號函,命聲請人再補正甲○○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
全戶戶籍謄本、甲○○之全體繼承人(含第一至第四順位)戶
籍謄本正本等資料。經聲請人向臺南○○○○○○○○申請查詢前項
待補正資料。惟戶政事務所查閱日據時期戶籍檔案結果,承
辦人員表示僅能提供下列3件戶籍資料:⑴日據時期-塩水港
廳漚汪堡漚汪庄土名西甲百六拾参番地之戶主林條之全戶户
籍謄本(見聲證五)。⑵日據時期-臺南州北門郡將軍庄漚汪字
西甲百六十三番地之戶主林石心之全戶戶籍謄本(見聲證六)
。⑶日據時期-臺南州北門郡將軍庄漚汪字西甲百六拾叁番地
之戶主甲○○之全戶戶籍謄本(見聲證七)。
㈣依聲證七之戶籍資料足證「塩水港廳漚汪堡漚汪庄土名西甲
百拾参番地」,之後改為「臺南州北門郡將軍庄漚汪字西甲
百拾叁番地」。其中聲證七係大正5年12月4日分戶,依據戶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該地址應係甲○○目前可以查得之最
後地址。
㈤依甲○○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兄林相之過房子」、「
塩水港廳漚汪堡漚汪庄土名西甲百六拾参番地林大在之長男
明治三十四年五月一日養子緣組入戶」;「叔父林條明治四
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後見人就職」等語。因甲○○既經伯父林相
收養,之後其繼承法律關係,自應以養父「林相」家戶為基
礎,而脫離本生家之繼承關係。惟依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表示
,依目前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檔案,除可查得前開聲證五、六
、七之戶籍資料外,並無法查得下列鈞院114年5月20日函所
要求原告補正之甲○○除戶謄本及其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
⑴甲○○之配偶。⑵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子女、孫子女…)
。⑶甲○○之第二順位繼承人(甲○○之養父林相、養母林相之
配偶)。⑷甲○○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甲○○之養父林相之子女
)。⑸甲○○之第四順位繼承人(甲○○之養父林相之父母、甲○
○養母之父母)。依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經查閱檔案
結果,僅能提供之前開聲證五、六、七之資料,並表示已無
法進一步查得、提供鈞院114年5月20日函所要求補正之甲○○
相關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
㈥依據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示,可能甲○○本身並無配偶、無
子女,故無相關戶籍資料可查。至於甲○○之養父、養母,及
養父、養母之子女(即甲○○之養兄弟姊妹)養父之父母,養
母之父母,可能均於日據時期辦理戶籍登記時,均已死亡而
不存在,故無戶籍資料可查。
㈦經查,根據衛福部社會家庭署統計,臺灣地區112年男性百歲
人瑞共有1,975人,最高齡者為114歲,其次,依維基百科紀
錄,曾經獲驗證長壽男性之壽命為116歲54天;女性為122歲
164天。依據戶政機關查調相關資料結果,共有人甲○○之最
後戶籍資料為:臺南州北門郡將軍庄漚汪字西甲百六拾叁番
地。依該戶籍資料所載,甲○○係於明治00年0月00日出生,
經戶政機關查無死亡紀錄。日據時期明治31年,相當於民國
前14年,以此推算,共有人甲○○生於民國前14年6月18日,
則假設迄今仍然存活,其年齡已經高達127歲,殊不可能。
由此足證戶政機關雖查無甲○○已經死亡之戶籍登記紀錄,但
顯可合理推測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甲○○實際上業已死亡。
㈧又聲請人依鈞院柳營簡易庭於114年5月7日函、114年5月20日
函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均查無甲○○之配偶及子女之相關戶
籍資料,且查無甲○○之養父、養母,及養父養母之子女(即
甲○○之養兄弟姊妹)、養父之父母、養母之父母之相關戶籍
資料。依戶政承辦人員表示,甲○○之法定繼承人可能自始並
不存在,或曾經存在但均已死亡。準此,應可認定被繼承人
甲○○之配偶及其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全體法定繼承人,目前
均已不存在,應屬於其法定繼承人有不明之情形。為期日後
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柳營簡易庭函
等為證,且被繼承人甲○○係民國前14年生,迄今已屆128歲
高齡,依衛生福利部113年度百歲人瑞統計表所示,當年我
國男性人口存活之最高齡者為114歲,衡諸人類之正常生命
週期,應可確定被繼承人甲○○已死亡(參本院114年度亡字
第18號民事裁定理由)。又被繼承人甲○○之親屬會議亦未於
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復查,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
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
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
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經本院函詢多位律師及地政
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陳冠妏地政士最先陳報同意
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函文、民事陳報狀
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陳冠妏地政士具專業證照,對於遺產
管理事件應屬熟稔,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甲○○間無利害關
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
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