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關 係 人 林秀瓊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秀瓊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97)台內地登字第025947
號〕為被繼承人張新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6月2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
南市○○區○○里○○○0號之22)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新鋒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張新鋒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新鋒(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下同)109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19日期間,夥同同夥
多次於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安定區六塊寮
段土地非法傾倒掩埋廢棄物,聲請人就此侵權行為事件向鈞
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求償訴訟,經裁定移送民庭辦理,由鈞
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又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獲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
假扣押被繼承人之財產。惟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27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111年度司裁
全字第124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家事庭公告等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3572號拋棄繼承卷宗查
明無誤,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
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新鋒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
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
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
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
酌台南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及台
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
,林秀瓊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
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秀瓊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
酌林秀瓊地政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又與聲請人及
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
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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