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
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 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
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
所、住 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
於受款 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
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開說
明,應以相對人住居所為付款地,而由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
法院管轄。而查本件本票發票時相對人之住所係位於臺中市
(住址詳卷),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應依前揭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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