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4年度,35號
TNDV,114,司監宣,35,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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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李OO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李春根
之遺產協議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 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甲○○
(下稱相對人)之子,因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7
日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28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相對人之配偶李春
根(下稱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26日死亡,而聲請人與相對
人同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媳婦
OO為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
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除戶謄本、印鑑
證明、同意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相對
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
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係相對人之媳婦,彼
此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
遺產之繼承人,就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承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所提出
之遺產分割協議,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
本院認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 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係 人於辦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時,自應遵循 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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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