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陳金村
代 理 人 鄭秀如
相 對 人 謝名峰
債 務 人 張馨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馨尹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
5日、114年4月21日先後相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
,000,000元,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現因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債務,
尚負債3,0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借據、本票等件影本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提
出債務人張馨尹所簽發之借據影本二紙、本票影本三紙作為
債權證明文件,然本票部分係先後於113年10月20日、114年
4月21日、114年4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依序為2,000,000元
、100,000元、400,000元、均未記載到期日;借據部分則先
後於113年10月20日、114年4月25日簽署,借款金額依序為2
,000,000元、500,000元,前者借款期限自113年10月20日至
114年1月20日止,後者未記載借款期限或清償日期;與本件
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0,000元(後
於114年4月23日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登記為3,000,000
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13年10月15日金錢之借貸
」、債務清償日期「114年1月14日」不符。惟在普通抵押權
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
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
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是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日期、金額、清償日期等
雖與登記謄本登載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清償日期等登記事項不符,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
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30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永和段 1384 4328.24 100000分之294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五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1539 臺南市○○區○○○街00號五樓之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9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96.17 96.17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6. 54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永和段189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