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非訟代理人 梁婉嫃
相 對 人 楊正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楊正浩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
開發信用狀、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1,5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7月28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
案。
㈡嗣相對人楊正浩於113年8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9,580,000元
,借款期限至133年8月1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詎相對人自144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欠本金共9,266,43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
據、增補契約暨申請書、還款催告書等影本各1件、土地
登記謄本2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26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北區 仁愛段 1073-17 600.00 10000分之369 002 臺南市 北區 仁愛段 1073-18 656.00 10000分之369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夾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1291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5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110.06 38.39 148.45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6.77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仁愛段1260建號,權利範圍:3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