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符笠
非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相 對 人 鄭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鄭榮欽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2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清償日期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
民國105年11月30日、108年11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相對人鄭榮欽於100年1月間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並
開立支票交聲請人收執。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
本金及利息共3,444,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
2件、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債務處理郵件影本1件
、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表示其生活困苦且對債務金
額有疑義,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
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
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
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抵押債權
是否存在及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
,非本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如有所爭執
,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是依上開規定,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23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新營區 民權 359 81.97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屋頂 突出物 騎樓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149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359地號 2層 加強磚造 住家用 52.39 63.48 6.11 11.09 133.07 平方 公尺 6.38 平方 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