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14年度,22號
TNDV,114,司家親聲,22,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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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黃獻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獻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楊玉芳如附件所示之遺產
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甲○○(下稱未成年人)之父
,未成年人之母楊玉芳過世後,聲請人與訴外人黃宏齊、未
成年人同為楊玉芳之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其辦理未成年人
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關係人黃獻明為未成年人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法文所謂「依法不得代理」,應採廣義解釋,包括民
  法第106 條禁止之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及其他一切因利益
  衝突而在法律上禁止代理等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同
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準此,聲
請人既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與未成年人同為楊玉芳
繼承人,若仍代理未成年人分割楊玉芳之遺產,將形成自己
代理之情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黃獻明為未成年人之叔
,彼此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其願擔任本件特別代
理人,有同意書可憑,堪認就楊玉芳之遺產分割事宜,選任
關係人黃獻明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依法並 為保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 其職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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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