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4年度,91號
TNDV,114,司家聲,91,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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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黃志明

相 對 人 黃崧瑋

吳亭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因聲請人聲請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該
條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
3項、第4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3號
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判決諭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
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甲○○
應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丙○○、甲○○應連帶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息,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丙○○、甲○○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嗣被
告甲○○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
度家上字第83號受理後,除就第一審判決第4項部分撤回該
部分上訴而確定外,其餘上訴部分兩造於民國(下同)114年5
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家上移調字第19號
調解成立而訴訟終結,調解筆錄第9項並載明「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及聲請人提出之計算書
、單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依上所述,爰確
定相對人丙○○、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75
5元,並依前開規定加給利息後,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判決後,經相對人甲○○提起上訴,嗣經兩造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此部分裁判費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2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聲請人預納。 惟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相對人丙○○、甲○○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此部分經相對人甲○○提起上訴後撤回而告確定,則此部分裁判費15,850元應由相對人丙○○、甲○○連帶負擔10分之3,亦即新台幣4,755元(計算式:15,850元×3/10=4,755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3 第二審裁判費    5,5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嗣經兩造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此部分裁判費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相對人丙○○、甲○○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乙○○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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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