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張宜婷
相 對 人 侯陳秀足
侯晶晶
侯捷森
侯懿峻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蔡育芳
相 對 人 侯柏仲
侯信銘
張啓宥
張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侯陳秀足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
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育芳、侯柏仲、侯晶晶、侯捷森、侯懿峻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侯信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千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雅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啓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業
經鈞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鑑
價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80,000元,爰向法院聲請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
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併審酌聲請人提出鑑價費之繳費
收據影本後,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並依首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判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侯陳秀足 4分之1 45,000元(180,000×1/4) 2 蔡育芳、侯柏仲、侯晶晶、侯捷森、侯懿峻 公同共有4分之1 45,000元(180,000×1/4) 3 侯信銘 4分之1 45,000元(180,000×1/4) 4 張雅琪 12分之1 15,000元(180,000×1/12) 5 張啓宥 12分之1 15,000元(180,000×1/12) 6 張宜婷 12分之1 15,000元(180,0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