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阮氏00
代 理 人 魏琳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熊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
參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
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第51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亦明。而原告為無資力之受
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
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
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
。末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是基於
同一理由,亦應類推適用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
二、經查:
㈠本件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
字第162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75號受理後,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具狀撤回而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准予與相對人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元;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暨給付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之聲請合併為財產上
請求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合併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1,00
0元;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1,990,000元,係財產權關
係起訴,應徵收裁判費20,701元。惟因聲請人全部撤回,依
首開規定,聲請人得請求退還三分之二訴訟費用,於扣除此
應退還金額,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234元【計
算式:(3,000元+1,000元+20,701元)×1/3≒8,234元】。爰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