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15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李OO
上列聲請人及相對人李OO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李OO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
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李OO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相對人李OO(下稱相對人)提
起反請求聲請免除對聲請人扶養義務;至本案請求即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
,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8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
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
額。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
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
,屬定期給付,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10年,
應以10年計算;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之男性,其聲請
時為75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簡易生
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0.83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
,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
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
6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0月=600,000元),按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
請程序費用1,5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本件聲請
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
爰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