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催字,114年度,90號
TNDV,114,司家催,90,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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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吳忠義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吳忠義(男,明治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新化
新化街知母義643番地)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忠義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吳忠義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吳忠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忠義於民國(下同)46年7月1
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2697號裁定,選
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准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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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