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楊佳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之2
相 對 人 吳進源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其受訴法院,係指就該執行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 而言。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 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113788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惟查該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新北市樹林 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訴訟救助應與該執行事件併受管 轄法院審理,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自 屬不合,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