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92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美蘭、彭昱愷
住○○市○○區○○街○段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俊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第2632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正本聲請強制執行,惟查,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 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一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因計息期間有重複,為顯然錯誤,故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20日內提出更正後之支付命令,該 通知已於114年7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 人逾期迄今未予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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