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64259號
TNDV,114,司執,64259,202508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25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文哲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
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僅得對
該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請求執行,尚不得對該公同共有物請求
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各公同共有
人於公同共有物分割完成前對於該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
部分存在,其權利義務無法自公同共有物中單獨抽離或特定
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公同共有物分割後,始得就該公
同共有人所分得部分進行拍賣。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
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
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
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
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
1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黃文哲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908號執行案件拍賣可得分
配之案款,惟系爭土地既均係債務人與他人公同共有且未辦
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是債務人就該不動產並無特定應有部分
存在,縱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908號執行事件拍賣所得
案款亦同,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9日、同年7月
16日二次發函通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上開補正通知及執行命令並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惟債權人迄
今未提起分割訴訟,則債權人既未能就該執行標的之應有部
分予以特定,執行法院自無從執行。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為
執行必要行為,致本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並於裁定確定後,由本院撤銷已為
之執行處分。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4年司執字064259號 財產所有人:黃文哲黃明章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仁德區 太子 496 1.21 公同共有2分之1 備考 住宅區。(1~8)何**。本案查封。 2 臺南市 仁德區 太子 496-1 160.76 公同共有2分之1 備考 住宅區。(1~8)何**。本案查封。 3 臺南市 仁德區 太子 496-2 95.25 公同共有2分之1 備考 道路用地。(1~8)何**。本案查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