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599號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唐曉雯
住同上
債 務 人 鐘炳升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固得 對該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請求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0 54號解釋參照)。惟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 關係而來,因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應有部 分,其應繼分乃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 承之比例,而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各繼承人於遺 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 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參司法院民事廳96年6月8 日印行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243頁)。此時執 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 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 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債權人如未 依上開方式補正或辦理,執行法院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21號研討結果決議採行之審查意見可資參考)。再按,債 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 ,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 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鐘炳升即鐘炳登之繼承人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所有權部之其 他登記事項所載相對人所持有部分仍與其他共有人為公同共 有關係,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於遺產 分割前,該不動產乃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
承人尚不得按個人應繼分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是相對 人因繼承取得對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消滅前,尚不得逕為執行。故本院先後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114年5月16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相對 人已代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證明,該通知並已分別於 114年3月31日、114年5月21日送達債權人,有該二次函文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其無正當理由而逾期不為,致本件程 序不能進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附表:
114年司執字042490號 財產所有人:鐘炳升即鐘炳登之繼承人、曾鐘桂蘭即鐘炳登之繼承人、鐘桂雲即鐘炳登之繼承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保證金額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白河區 竹子門 26-397 158.00 全部 備考 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 鐘炳升即鐘炳登之繼承人、曾鐘桂蘭即鐘炳登之繼承人、鐘桂雲即鐘炳登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2 臺南市 白河區 竹子門 26-568 671.00 全部 備考 山坡地保育地、農牧用地。 鐘炳升即鐘炳登之繼承人、曾鐘桂蘭即鐘炳登之繼承人、鐘桂雲即鐘炳登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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