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148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國能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宜臻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集保等資料, 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之住所 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戶籍查詢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 ,應由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應依前揭移 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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