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107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政勳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芬蓉兼賴世宏之繼承人等間給付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賴鄭秀英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 訟要件而為不合法,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既已無 當事人能力,則無可承認之行為,自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法 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聲請對債務人賴芬蓉兼賴 世宏之繼承人等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賴鄭秀英已於110年6 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是 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債務人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以之為執行債務人,即屬不合法。又債權人復未聲請改對債 務人之繼承人執行,從而,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