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992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蔡仙福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蔡仙福對第三人即艾多美股份有 限公司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設址於高雄市鼓山 區,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聲請 人併請求向中華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保險、 投保等資料,亦應由該管轄法院為之。聲請人對執行標的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及調查財產,自屬不合,爰依上 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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