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19072號
TNDV,114,司執,119072,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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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907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蘇盈駿即蘇信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
            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所有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 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等,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公司分 別設於臺北市內湖區及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下簡稱人身保險執行原則),依該人身保險執行原 則之第2點、第3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 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 ,故本件無人身保險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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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