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13223號
TNDV,114,司執,113223,202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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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32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77段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文忠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許蕭綉春 住○○市○○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 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 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 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2395號本票裁定 與確定證明書(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1890號換發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與 本票裁定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等證明文件 。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 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 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 並無前手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 不連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 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 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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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