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08529號
TNDV,114,司執,108529,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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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852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翔瑜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黃靜慧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所有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等,惟依其聲請狀 及保單釋明資料所載,第三人公司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 原則」(下簡稱人身保險執行原則),依該人身保險執行原 則之第2點、第3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 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 ,故本件無人身保險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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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