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40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楊喻茹即楊彩琴
住○○市○○區○○○000號(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倘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未繳納此項費用,即屬欠缺強 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應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 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
㈠債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7166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經該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763號換發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實現之債權額 記載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212,935元 ,及自民國94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 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 計付600元之違約金,程序費用1,000元。而該利息、違約 金乃從屬於主權利本金212,935元所衍生,堪認屬於附帶
請求實現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依修正施行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由是以觀,債權人應繳納之執行 費,應併算本次請求利息之金額至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 行之前一日即114年7月21日止。因依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人 僅繳納執行費1,000元,未足額繳納執行費,強制執行開 始進行之法定要件有所欠缺,經本院於114年7月24日以執 行命令通知其於5日內補繳,債權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該 執行命令,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 、繳費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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