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01817號
TNDV,114,司執,101817,2025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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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1817號
債 權 人 SITI KHOIRIYAH宋茜蒂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106巷10弄
             10號1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SITI KHOIRIYAH宋茜蒂)與債務人R
ANI(陳拉妮)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 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 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3522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吳宇弘之每月薪資債 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於114年7月22日 就債務人系爭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第3項規定,於扣押命令上加註:「上開扣押之債權餘額 ,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 等第三人因履行公法上義務,而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 目後,債務人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新臺幣18,618 元時,第三人應以該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 還債務人,並向本院陳報其情形。」。債權人乃以債務人為 外籍監護工,在臺工作期間,所需住宿及每日三餐費用皆由 雇主負擔,不需由薪資支出,且基本薪資僅約新臺幣17,000 元,其生活必需費用遠低於本國籍勞工,若比照本國籍勞工 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顯失公平,違反同法第 122條第5項規定等詞,聲請變更本件扣押薪資金額標準,直 接依修法前原則逕予扣押債務人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云云。三、經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在臺工作期間,所需住宿及每日三 餐費用皆由雇主負擔,不需由薪資支出,其生活必需費用遠



低於本國籍勞工,並以非本件債務人與雇主所簽訂之空白勞 動契約看護工範本為釋明資料,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難 憑此而謂債務人全無膳宿費用之支出,且債權人亦未就依法 酌留每月維持生活所必需生活費用予債務人乙節,為有失公 平者,舉證以實其說,是債權人聲請逕扣押債務人每月薪資 三分之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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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