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東風開發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雄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竊其所簽發,以陽信商業銀
行中華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惟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所遺失之支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完
整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既非證券,聲請人聲請公示催
告,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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