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1327號
TPDM,93,訴,1327,2005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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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
      劉承斌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
第1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丁○○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己○○處有期徒刑伍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己○○丁○○被訴詐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在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一七六號三樓之一籌設具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具足公司),由丁○○擔任負責人,己○○則擔任總經 理,邀陳聰結、黃貞、蕭家申盧玉淑王文進陳聰文掛 名股東,欲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 、江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樑公司)、梁柏薰洽談承 購華僑銀行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一九七、一九八 、一九九、二五六、二五七、二五九、二六三、九五五、九 五六、九五六之一、九五八、九五八之一、九五九、九五九 之一、九六0、九六0之一、九六一、九六二、九六二之、 九六三、九六三之一、九六四地號等二十二筆土地及其上鋼 筋混凝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建案名稱:前手江樑公司為臺 中「大里國」,具足公司改為臺中「市中興」,建案分為A 、B、C三區),並協議處理上開建案前手江樑公司債務( 即江樑公司積欠前小包之工程款及已向預售戶收取之購屋款 等債務)及後續工程融資貸款事宜;詎己○○丁○○均明 知具足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股款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 元,前揭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同 年三月二日,由丁○○向不知情之謝曜駿調借三千五百萬元 後,於同日存入具足公司籌備處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 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作 為前揭股東已繳納股款之證明,並利用不知情之金叔安會計 師製作具足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具足公司 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 ,於同年三月四日提出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於同年三月八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並發給 公司執照。己○○丁○○於該公司核准設立前之同年三月 四日,即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三千五百萬元提領出歸還謝曜 駿。
二、案經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丁○○固坦承有共同籌設具足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具足公司),由丁○○擔任負責人,己○○擔 任總經理,邀陳聰結、黃貞、蕭家申盧玉淑王文進、陳 聰文掛名股東,欲與華僑銀行、江樑公司及梁柏薰洽談承購 前揭台中大里國建案,並由被告丁○○謝曜駿借款存入上 開具足公司籌備處帳戶,表明股款業已收足,而委由會計師 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向建設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獲准,並 於上開時日將該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返還謝曜駿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被告己○○辯稱: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是否繳納,係以申請設立登記時為準,至於股 東繳納股款之來源,係自有資金,或借貸而得,則非所問, 故被告丁○○謝曜駿調借款項作為股款存入上開具足公司 籌備處帳戶,自無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又具足 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籌措股款時,僅係設立中之公司,不 具法人格,非公司法第九條所稱之公司,被告己○○即非該 條規定所謂之公司負責人,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被告 丁○○則辯稱:伊係受被告己○○之指示對外借款作為股款 之用,並非應收之股款未繳納,至於之後將借得之款項返還 謝曜駿,無非係公司借款予股東並以之償還向謝曜駿之借款 ,而與公司法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云云。然查:(一)具足公司之股東陳聰結、黃貞、蕭家申盧玉淑王文進陳聰文等人,均未出資繳納股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 認,並經證人黃貞、蕭家申王文進陳聰文陳聰結於 偵查中證述無訛(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卷一 第一七二、一七三頁、同卷二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又 具足公司之股款係由被告二人共同處理,業據被告己○○ 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 ,且具足公司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所檢附公司股款已收足之 資金證明,即上開具足公司籌備處帳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 日有款項三千五百萬元匯入之存款證明,係被告丁○○依 被告己○○之指示,向謝曜駿借款三千五百萬元所匯入, 於同年三月四日即匯出返還謝曜駿等情,亦據被告丁○○



供明,核與證人謝曜駿於偵查中證述: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及四日之匯款單都是我處理的,當時丁○○向我借錢,我 就依她指示匯至她指定的帳戶並同時開取款條,待同年三 月四日即領出等語相符,復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0九三)北商銀西字第七0號函所 附之相關憑證資料等為證(見同上偵卷二第一八0至一八 九頁)。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以借款充作股款,並無股款未收足之情事 云云,惟被告借款之目的如係用以繳納股款,則該筆借款 存入具足公司帳戶後,即屬公司之財產,被告二人如欲清 償該筆借款,自應以其個人或股東之財產清償,豈會於借 款二日後旋將原借款自公司帳戶匯出返還予借款人,而以 公司之財產清償其個人之借款?被告丁○○雖又辯稱係股 東嗣後再向公司借款返還予借款人云云,然而上開股東均 已表示其並無出資,其等復無同意由被告代其借款來繳納 股款,則其自不可能向公司借款返還予借款人。是由上開 股東均無實際出資,且被告借款之期間僅短短二日,於公 司尚未經核准登記前即將該筆款項原封不動自公司之帳戶 匯出返還予借款人,於主管機關核准具足公司設立登記時 ,該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資產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僅係向 他人借款暫時存入公司上開帳戶,製造公司股款業已收足 之假象,作為申請設立登記時所需檢附之資金證明,而非 確實以該筆借款來繳納股款甚明。又被告丁○○為具足公 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係該公司之 總經理,與被告丁○○共同處理公司股款之事宜,則其均 屬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自無疑義。再依公司 法之規定,股東須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前須先繳足股款, 由公司負責人檢附表明股款業已收足之證明文件,向主管 機關辦理設立登記,則公司負責人於製作表明股款業已收 足之文件時,公司當然尚未成立,不具法人格,自不待言 。是公司負責人既係在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前始須以文件向 主管機關表示收足,公司經核准設立登記後,不生以文件 表明股款業已收足之問題,則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 三項(即現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公司」, 顯係指設立中之公司,而非經核准設立取得法人格之公司 ,該條文所稱之行為人亦係指設立中公司之負責人,否則 該條文豈不成為具文,而無適用之可能,是被告己○○辯 稱具足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籌措股款時,僅係設立中之 公司,不具法人格,非屬公司法第九條第三條所稱之公司 ,設立中公司之總經理亦非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其自非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所處罰之對象云 云,顯不可採。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三 月八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八0五三號函、具足公司 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 設立登記資本額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具足公 司活期存款存摺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一第二零二至 二一0頁),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其二人有共同明 知具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虛偽表明收足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以認定。二、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生效,將原公司法第 九條第三項改列為第一項,其中罰金之規定由「新台幣六萬 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較修正 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文件表明收足之罪。被告二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對於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 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危害,被告己○○係居於本件犯罪之 主導地位,其惡性較重,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 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再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月十二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之規定,較諸修正前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 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丁○○成立之具足公司,資本 額三千五百萬元並未收足,故具足公司並無資金可資運用, 且無財力向華僑銀行承購投資成本高達二十餘億元之前開「 大里國」建案,惟被告己○○丁○○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二日,以具足公司名義與華僑銀行、江樑公司、梁柏薰四 方共同簽訂「臺中大里國處理協議書」,同年七月三日復與 梁柏薰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一)具足公司以十一億 八千五百萬元扣除華僑銀行向法院承受A區A棟一樓及二樓 房地之價金,向華僑銀行購買前揭二十二筆土地及其上未完 成之建物(即「大里國」建案);(二)具足公司同意承受 江樑公司先前未付小包之工程款四千八百七十八萬七千三百 七十八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付現金八十萬元,餘共開 十二張支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付四百萬元、同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每月二十六日均付四百 萬元,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付清尾數);(三)具足公司同 意承受江樑公司已向預售戶收取之購屋款四千八百四十八萬 一千元;(四)具足公司負擔「大里國」建案之結構技師鑑 定費三百零三萬元及建築師設計費三百萬元,華僑銀行先行 墊付之款項二百四十四萬二百四十元,於簽訂本協議書時, 具足公司應交付與華僑銀行;(五)具足公司負責「大里國 」建案之建物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之修復費用;(六)具足 公司承諾於「大里國」建案B、C、A區竣工後,分別代償 梁柏薰積欠華僑銀行之債務一千七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 二千二百萬元,合計五千萬元;(七)具足公司同意彌補梁 柏薰因「大里國」建案之花費四千萬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六日付八百萬元,B、C、A區進場施工時各付八百萬元 、B區完工時付八百萬元;(八)具足公司應按B、C、A 區順序於核撥融資貸款前,分別自備二千四百萬元、一千一 百萬元、四千萬元,存入華僑銀行指定之存款專戶,以支應 工程相關費用等等。故具足公司於第一順序之「大里國」建 案B區進場施工前,至少需籌集及履行B區自備款二千四百 萬元、結構技師鑑定費及建築師設計費二百四十四萬二百四 十元、彌補梁柏薰之費用一千六百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 六日八百萬元,B區進場施工時八百萬元)及前揭支付江樑 公司原小包工程款之前幾期票款(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與 昌志公司簽訂營造工程合約前,至少需支付三期票款共一千 二百萬元),合計約五千四百餘萬元,華僑銀行才可能依據 前開「臺中大里國處理協議書」第三條融資條款、第十條信 託條款之約定,辦理B區建物之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及核撥 建築融資貸款等手續。惟被告己○○丁○○於簽訂前揭「 臺中大里國處理協議書」後,在尚未與華僑銀行簽訂正式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完成變更起造人與核撥融資貸款等手續 前,即將「大里國」建案之營造工程部分發包予萬有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承攬,並指示萬有公司進場施作,



刻意製作該工地已然動工,具足公司確已向華僑銀行取得「 大里國」建案之假象,使不知情之信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信冠公司)、漢光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漢光公司)、昌 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志公司)陷於錯誤,均誤以為 具足公司既然已經指派廠商進場施工,顯然華僑銀行已將「 大里國」建案售與具足公司無疑,而均積極表明欲承作「大 里國」建案工程。又如前所述,具足公司實際上並無能力籌 集前揭B區核撥融資貸款前所需之款項,亦無資力支付具足 公司之平日營運開銷,以及萬有公司進場施作後之工程費用 ,詎被告己○○丁○○為解決前揭資金問題,乃思向廠商 收取工程履約保證金,以填補資金缺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信冠公司、漢光公司、昌志 公司均誤以為具足公司已向華僑銀行取得「大里國」建案之 情況下,刻意隱瞞具足公司尚未與華僑銀行簽訂正式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具足公司或其委託信託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公司),並未變更為「大里國」建 案之起造人,必須履行前揭協議書約定後,華僑銀行才可能 辦理起造人變更及核撥融資貸款等手續之事實,向信冠公司 辛○○、漢光公司劉信周、昌志公司甲○○佯稱:這個案子 具足公司已經接了,由華僑銀行融資貸款,並由僑馥建經公 司信託付款,且具足公司背後有金主支持,絕對沒有問題等 語;復向昌志公司甲○○誆稱:萬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營 造工程部分希望由昌志公司承攬等語,致使信冠公司、漢光 公司、昌志公司均不疑有他,信冠公司、漢光公司旋共同以 信冠公司名義,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與具足公司簽訂水電工 程合約,昌志公司則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與具足公司簽訂營 造工程合約,信冠公司、昌志公司並分別依約交付履約保證 金四百萬元、二千萬元與具足公司(水電工程合約之履約保 證金七百萬元,信冠公司最後交付四百萬元,營造工程合約 之履約保證金三千萬元,第一期於簽約完成時交付一千五百 萬元,第二期於完成承造人變更正式開工後交付一千五百萬 元,後來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履約保證金改為二千萬元 ,昌志公司最後二千萬元全數交付),另信冠公司復於同年 八月三十一日,依己○○要求匯款一百萬元與僑馥建經公司 ,而昌志公司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借款三百二十二萬元 與具足公司,且在此期間,被告己○○丁○○為能儘速取 得昌志公司第二期保證金一千五百萬元,明知具足公司既尚 未與華僑銀行完成起造人變更手續,華僑銀行不可能辦理承 造人變更為昌志公司,仍陸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一 月一日、十一月八日,函催昌志公司至臺中縣政府辦理承造



人變更及要求儘速進場開工。嗣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具足公 司因一直無法依約將B區核撥融資貸款前所需之自備款二千 四百萬元存入華僑銀行指定之存款專戶,又無法履行其於同 年四月十三日出具之承諾書約定,提供一千二百萬元之定期 存單設質於華僑銀行,華僑銀行乃與之解除契約,並於同年 八月三十一日交付地震修復工程款一千七百九十萬七千七百 四十三元、B區結構技師鑑定費及建築師設計費八十四萬三 千八百九十一元,合計一千八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 與具足公司,然被告己○○丁○○取得前開款項後,除交 還借款三百萬元與昌志公司、支付信託費用三百八十八萬三 千七百三十二元與僑馥建經公司外,餘均不知去向,昌志公 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 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已採斯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揭此說;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已闡述甚明。而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昌志公司代理人甲○○之指訴、證人即信冠公司辛○○、漢 光公司劉信周、具足公司工地主任戊○○、華僑銀行員工乙 ○○、庚○○及洪淑惠之證述、台中大里處理協議書、補充



協議書各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具足公司支付梁柏薰先 生代理人為洪淑惠之支票明細、支付臺中「大里國」工程小 包工程款之支票明細、「大里國」工地已處理廠商明細各一 紙、廠商出具之拋棄書共九紙、彰化銀行中正分行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九日彰中正字第五八五號函及傳票資料、洪淑惠庭 呈之付款明細一紙、具足公司與僑馥建經公司簽訂之信託契 約書、僑馥建經公司出具之【市中興】興建案工程撥款承諾 書、具足公司與昌志公司簽訂之工程承包合約書及附註、昌 志公司匯款明細表一份、匯款單四張、具足公司出具之本票 三張、收據一紙、昌志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出具之 切結書第一條、具足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具足(工)八 九字第一一0一0一號函、同年十一月八日具足(工八九字 第一一0八0一號函、具足公司開設於華僑銀行大里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表、具 足公司匯款與僑馥建經公司之匯款單、昌志公司九十年九月 二十四日出具之收據、華僑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九二 )僑銀總授管字第0七九九函及附件、華僑銀行九十年五月 三十日(九0)僑銀總逾管字第0八三六號函、華僑銀行九 十年五月四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華僑銀行九十二年十月十三 日(九二)僑銀總法務字第三一八0號及附件、華僑銀行九 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九二)僑銀總債管字第三四四九號函及 附件(含具足公司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出具之承諾書、大里國 建案建造執照、具足公司與萬有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工 程合約終止協議書、具足公司與信冠公司簽訂之水電工程合 約及履約保證金支票四紙、新竹國商銀台中分行九十三年六 月十七日竹商銀台中字第三0八─一號函及傳票資料、漢光 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匯款一百萬元與僑馥建經公司 之匯款單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己○○丁○○固坦承具足公司有於八十九年八月 七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先後與信冠公司、昌志公司簽訂水 電工程合約、營造工程合約,並分別收取該二公司履約保證 金四百萬元、二千萬元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被告己○○辯稱:依約於華僑銀行尚未核撥融資貸款前, 萬有公司即得發包並進場施作,伊並未隱瞞具足公司尚未與 華僑限行簽訂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須履行協議書約定後 華僑銀行才可能辦理起造人變更及核撥融資貸款等事。昌志 公司於訂約前即已知悉當時具足公司財務周轉困難,該公司 係經由風險評估後決定始與具足簽約,自難謂有何陷於錯誤 之情事。又具足公司完成本件大里國建案之利潤,稅前盈餘 約有二點四億元,故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具足公司財務困難時



,自當積極四處尋求合作之對象,俾能順利推動建案,斷無 遽然放棄二點四億元之利潤,甚至使先前已投入之資金血本 無歸。故被告雖向下包收取工程履約保證金以支應一時之周 轉,用以支付該建案之相關費用,其目的乃在於能繼續推動 該建案,並無藉此中飽私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工 程之所以無法完成,實因華僑銀行及梁柏薰事後之干擾,及 告訴人之介入所致,非被告本身無履行之意願,上開情事並 非被告事前所能預,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再被告為履行 上開合作協議書先後支付江梁公司梁柏薰原小包工程款、信 託之僑馥建經公司、新承包之小包工程款、新竹湖口新案預 付款及公司之人事、行政等開支,截至九十年二月底即支出 高達三千七百萬元,所支出之金額遠大於自昌志公司處收受 之二千二百餘萬元,益見被告無詐欺之故意,否則豈可能為 圖謀二千餘萬元之利益,於事前即支付二千九百五十萬元之 代價,事後又支出三千餘萬元之款項而將所收之所有利益全 數支應工程費用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雖為具足公司 之董事長,且為配合被告己○○之經營之需出面與銀行簽署 協議、契約等,惟伊對各契約之運作、工程之進行,財務之 運用均無所悉,自無任何詐欺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具足公司名義與華僑銀 行、江樑公司、梁柏薰四方共同簽訂「臺中大里國處理協 議書」,約定具足公司以十一億八千五百萬元扣除華僑銀   行向法院承受A區A棟一樓及二樓房地之價金,向華僑銀 行購買前揭二十二筆土地及其上未完成之建物(即大里國 建案),華僑銀行同意各以三億七千萬元、一億七千五百 萬兀及六億四千萬元扣除A區A棟一樓及二樓房地之金額 後之餘貸款予具足公司,分別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具足公 司應按B、C、A區順序於核撥融資貸款前,分別自備二 千四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四千萬元,存入華僑銀行指 定之存款專戶,以支應工程相關費用等;復於同年八月十 八日與僑馥建經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就具足公司興辦市 中興(即原大里國建案),委由僑馥建經公司辦理信託事 宜,有上開二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二十四頁至三 十九頁)。具足公司與華僑銀行簽訂之上開臺中大里國處 理協議書並非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此觀之該協議書第 十一條「……本件甲乙方就附件一、二、三所示土地及建 物之交易,除本協議書已約定事項外,應另訂買賣約,以 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之約定即明,該公司係於九十 年三月三十日始與華僑銀行簽訂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



情,亦有該契約在卷足憑(見偵卷一第一0三至一0六頁 )。公訴人雖認具足公司在尚未與華僑銀行簽訂正式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完成變更起造人與核撥融資貸款等手續 前,即將「大里國」建案之營造工程部分發包予萬有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承攬,並指示萬有公司進場施 作,係為刻意製造具足公司已向華僑銀行取得大里國建案 之假象,惟查:具足公司與華僑銀行簽訂之系爭臺中大里 國處理協議書並未約定具足公司不得先行進場施作,且依 該契約第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就B區自備款部分, 如甲方(按指具足公司)已先行支出,可憑經乙方(按指 華僑銀行)認定覈實之相關憑證於相當金額範圍內免存入 專戶」觀之,具足公司如先行進場施作所為之支出,似可 謂即係先行支出,而可依該規定用以扣抵B區自備款。再 依具足公司與梁柏薰簽訂之補充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項及第 四條約定:「甲方(按指具足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一 十六日交付現金八百萬元予乙方(按指梁柏薰)、「大里 國B區進場施工時,甲方應簽發面額各新台幣四百萬元之 現金票二紙交由乙方,共計新台幣八百萬元整」、「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支票兌現前,甲方僅得施作抽水、圍籬 及華僑商業銀行所指定之修復項目(結構技師鑑定者為限 ),乙方並得指派專人在場監督」(見同上偵卷二第十九 頁、二十頁),足見具足公司於兌現上開支票後即得進場 施作大里國建案B區工程,且該補充協議書係由當時任華 僑銀行台中分行之經理庚○○見證,事後並代梁簽收上開 八百萬元支票,顯見上開大里國處理協議書並無限制具足 公司進場施之條件,否則梁柏薰於事後自無需再要求訂立 補充協議書以約定具足公司進場施作之條件。另參以萬有 公司進場開工時,華僑銀行之蕭經理及僑馥建經公司之總 經理均有到場參加開工典禮,此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 述綦詳(見同上偵卷二第一五八、九十三頁),足見華僑 銀行亦未反對具足公司先行發包施作,故尚難謂具足公司 在未訂立正式之買賣契約及變更為起造人前,先行發包予 萬有公司施作,即係刻意製造該工地已然動工,具足公司 確已向華僑銀行取得大里國建案之假象。
(二)又具足公司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 與信冠公司、昌志公司簽訂水電工程合約,工程營造合約 並各收取履約保證金四百萬元、二千萬元時,固尚未與華 僑銀行訂立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取得融資貸款,惟 證人即以信冠公司名義共同與具足公司簽訂上開水電工程 合約之漢光公司負責人劉信周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與己○



○、丁○○談的。己○○拿具足與僑馥信託契約書來跟我 們談,表示案子他們已接,希望我們能承攬所有水電工程 ,也在華僑銀行談過確認有這個案子,所以就承包。(被 告與你們談合約時,有無表示具足公司之財務狀況如何? )己○○說他們有金主支持,但因為有信託監督付款,所 以我們也沒有很在意。(具足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沒有 任何實績,且財務狀況不明,為何你們會貿然和他們簽約 ,且支付高保證金?)因為合約約定是銀行付款,且有銀 行用大印的協議書及信託契約書,所以我們認為沒有問題 。(華僑銀行與具足之協議書上,有幾個具足必須履行之 要件,合約才能成立,難到你們都未質疑?)我們在談時 ,銀行都有參與,所以我們認為協議書沒有不合理的地方 。」等語(見偵卷二第一六四頁),足見證人劉信周與被 告己○○洽談承包水電工程時,被告己○○已事先將大里 國建案之協議書信託契約書之內容交給證人劉信周閱覽, 且劉信周亦曾向華僑銀行求證確認,則劉信周其對於上開 協議書載明具足公司至少就B區部分,須先存入自備款二 千四百萬元至華僑銀行之存款帳戶,華僑銀行始同意變更 起造人及融資撥款,及該協議書書並非正式之買賣契約一 節,自應知之甚明,而無誤認之情事,被告己○○亦無公 訴人所指刻意隱瞞具足公司尚未與華僑銀行簽訂正式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及必須履行前揭協議書約定後,華僑銀行 才可能辦理核撥融資貸款等手續,而以此施以詐術之事實 。再者,由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信冠公司簽約時也 是知道具足的財務狀況不好等情(見偵二第二0八頁), 及證人劉信周之前述證詞可知,信冠公司之所以願與具足 公司簽訂水電工程合約,主要是因有僑馥建經公司監督信 託付款,至於具足公司之財務狀況為何,背後有無金主支 持,則非其考量之因素。而大里國建案有僑馥建經公司監 督信託付款,既屬實情,非被告己○○所虛構,則信冠公 司據以同意與具足公司簽約並繳交履約保證金四百萬元, 即非因被告己○○對其施以詐術所致,信冠公司亦無因信 賴具足公司之財務狀況良好,背後有金主支持而陷於錯誤 與具足公司訂約並繳交履約保證金之情事。
(三)至於代表昌志公司與具足公司簽約之該公司總經理甲○○ 雖證稱其簽約時,並未見過上開協議書與信託契約書等語 (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惟證人甲○○復 證稱:大里國建案是我直接對己○○洽談,後來是是簽約 後整個工程進行中碰到困難,己○○才介紹丁○○給跟我 認識,洽談公司細節。簽約時己○○並沒有說與華僑銀行



簽的大里國合約內容,當時我主觀上認為就是我們水電工 程進場的那三棟,我那時沒有認知他已經買下來,己○○ 是事後才跟我說有貸款問題,是向華僑銀行融資貸款。當 時我們只有要求起造及承造人要過戶給昌志公司,沒有求 證過起造人為何,己○○那時也沒說起造人是誰。簽約時 和簽約前己○○沒有對我說這個案子有金主支持,絕對沒 有問等語,足見證人甲○○並無誤信具足公司已與華僑銀 行簽訂正式之不動產契約並變更為起造人,對於具足公司 與華僑銀行簽訂之合約內容為何,有無貸款,具足公司或 其委託信託之僑馥建經公司是否已變更為起造人等情,並 非其所關切,且被告二人亦未對昌志公司刻意隱瞞具足公 司尚未與華僑銀行簽訂正式之不動產買契約書,具足公司 須履行前揭協議書約定後,華僑銀行才可能辦理核撥融資 貸款及變更起造人等手續之事實,更無公訴人所指向昌志 公司佯稱:這個案子具足公司已經接了,由華僑銀行融資 貸款,並由僑馥建經公司信託付款,且具足公司背後有金 主支持,絕對沒有問題等語。再被告己○○雖有對證人甲 ○○表示萬有公司財務狀況不好,希望改由昌志公司承包 等語,惟證人甲○○證稱:「(具足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 ,沒有任何實績,且財務狀況不明,為何你們會貿然和他 們簽約,且支付高保證金?)我們進場時工地已經在動工 ,且己○○叫我們承包的理由即萬有營造財務不好,我們 有向業界打聽過萬有營造確實不好,所以我們沒有懷疑( 見偵卷二第一六四頁及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 二六頁),可見萬有公司財務狀況不好一節,並非被告己 ○○所虛構,昌志公司亦係本於自己向業界打聽之結果而 相信萬有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此部分被告自無施用詐術 使昌志公司陷於錯誤。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為何願與沒有實際工作成績之廠商往來)我們在 接營造工程前,我的朋友廣進公司有接信冠公司從具足公 司接來之水電工程,經我們求證當時工地一切正常,而且 我們有要求信託公司在施工中直接撥款。簽約前廣進公司 有借錢給具足,由我幫具足背書,後來昌志為減少履約保 證金之現金支出,同意承受廣進這筆借款,所以才將之列 為具足向昌志借款。我與具足簽約時,即知有這二筆借款 。簽約前我們有對具足做過財務評估;保證金已有扣除該 借款金額,所以實付給具足之保證金為一千五百萬等語( 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及偵卷二第二七七頁),另參以證人 即具足公司之工地主任戊○○於偵查中復證稱:昌志簽約 時也知道具足之財務狀況不好,提供之保證金是用來周轉



。當時他們說沒錢還沒有關係,但要工程給他們作,要求 我們讓萬有退出等語(分見偵卷二第二0八頁、二一一頁 ),足見昌志公司於訂約前即已知悉具足公司須向他人借 款且無法立即償還,財務有周轉困難之情形,其所提供之 保證金係用以周轉,填補資金缺口,從而,昌志公司應係 經由風險評估後始決定與具足簽約,尚難認被告有對昌志 公司施用何詐術,而致昌志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具足公司 財務狀沒問題而繳交保證金之情事。
(四)再被告與華僑銀行等四人、梁柏薰、及僑馥建經公司先後 簽訂上開「臺中大里國處理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 僑馥建經公司簽訂信託契約書後,確實有依四方協議書第 四條及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第一條:具足公司同意承受江樑 公司先前未付小包之工程款四千八百七十八萬七千三百七 十八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付現金八十萬元,餘共開 十二張支票,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付四百萬元、同年八月 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每月二十六日均付 四百萬元,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付清尾數)之約定,及補 充協議書第二條:具足公司同意彌補梁柏薰因「大里國」 建案之花費四千萬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付八百萬 元,B、C、A區進場施工時各付八百萬元、B區完工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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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江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具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