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更(四)字,93年度,32號
TPDM,93,自更(四),32,2005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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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更(四)字第32號
自 訴 人 乙○○
          樓之三
被   告 丙○○
          一樓之五
      戊○○
      庚○○
          一樓之一
      丁○○
          一樓之六
      己○○
          樓之一
      甲○○○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於九十一年十
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八二號裁定自訴駁回後,自訴
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
一年度抗字七八六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於九十二
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自更 (一)字第四三號判決自訴不受
理,自訴人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四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再
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自更 (二)字第十五
號裁定自訴駁回,自訴人再對之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五八號撤銷原裁定,
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自更 (
三)字第十八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
七三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等身為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 受住戶委託管理英倫大樓,竟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支付律師 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該管理委員會並無代表存有產權爭 執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任何一方或代表管理委員會己身之私人 利益,竟擅自挪用住戶所繳交之大樓管理費進行所謂「地下 室產權訴訟」之權能,被告等為取得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之 行為,擅自挪用英倫大樓之公款管理費(包括律師費五萬元 及一、二審裁判費計二十四萬一千零九十六元,共計二十九 萬一千零九十六元),用以支付被告等之民事訴訟費用,有 損害自訴人及其他無產權爭執之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



認被告等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二、按最高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五月十日第六、七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有關刑事訴訟法自訴由律師代理制度舉 行討論,其中決議肆、就「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自訴, 經判決後,提起上訴時新法已施行,是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之事項,作成決議,認為:「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 、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 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 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 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 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 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 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 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 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所謂之訴訟繫屬,是指具體 的刑事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狀態。在控訴原則之下, 訴訟關係的產生當然就是提起訴訟,第一審通常審判程序的 起訴包括提起公訴和提起自訴,若專就上訴審而言則指提起 上訴;若連其他特別程序一併觀察,則包括聲請簡易判決、 聲請再審及提起非常上訴等。至於訴關係之消滅,原因不外 乎訴之撤回與終局裁判。所謂之終局裁判乃指終結某一法院 審級訴訟之裁判,以裁定而言,包括駁回自訴之裁定或原審 駁回不合法上訴之裁定。
三、刑事訴訟法前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九十二年九月 一日施行,關於自訴制度已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 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可資參照) ,而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 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案件若已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則係另一審級訴訟之開始 ,若發回時上揭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經施行,自應予以適用 ,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適用,上揭最高 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四、查本件自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自訴之 時,上揭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雖尚未施行,惟經本院裁定自訴 駁回後,自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七八六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 院,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自更(一 )字第四三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 二四四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 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自更 (二)字第十五號裁定自訴駁回, 自訴人再對之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 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五八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 ,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自更 (三) 字第十八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 一七七三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時(上開相關卷證均見本 案之相關卷宗),上揭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經施行。是本上 揭說明,就本院受理之九十三年度自更 (四)字第三二號之 案件,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訴訟程序始為合法 。而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上開規定,本件 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三 年度自更 (四)字第三二號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七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 六日送達予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自訴 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即有未合,依上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五、本件既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 送併辦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一二號案件,即與本件無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蘇嘉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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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