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自更(四)字第32號
自 訴 人 乙○○
樓之三
被 告 丙○○
一樓之五
戊○○
庚○○
一樓之一
丁○○
一樓之六
己○○
樓之一
甲○○○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 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 正通過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雖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並未 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人不服本院九十三年 四月七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更(二)字第一五號)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刑事 訴訟法業經修正,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一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之,並 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 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自訴,經判決後,提起上訴時新法已施 行,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意旨,則本件自訴人尚未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序於法容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 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逾期不委任,即 判決不受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蘇嘉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