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260號
TPDM,93,易,1260,200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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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正忠律師
      陳繼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228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丙○○共同違反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甲○○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按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縱經依公司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指派代表人報備,並在中華 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仍不得逕以該外國公司或外國 公司在台分公司之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乙○○、甲○ ○、丙○○均明知渠等所任職之澳商天能金屬有限公司( Tennant Metals PTY LTD. 下稱澳商天能金屬公司)為外國 公司,僅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規定,申請指派代表人為乙○○之報備,復在臺北市大安 區○○○路○段二六七號六樓之一設立在臺之代表人辦事處 ,但並未另申請外國公司在台營業之認許等情,仍基於共同 違犯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自尚未辦理指派代表人報備前之 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 共同以澳商天能金屬公司名義對外與慶上工業公司、富甲工 業公司、國泰化工公司等客戶進行聯繫、報價、訂約、安排 交貨等營業行為。
二、案經金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發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乙○○甲○○丙○○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本院訊 問時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國泰化工公司業務經理楊蕙竹



證述被告乙○○有代表澳商天能公司前來拜會聯繫)、慶上 工業公司總經理鄭念融(證述被告乙○○有代表澳商天能公 司向渠報價,嗣經由被告乙○○向澳商天能金屬公司簽訂購 買鋅合金契約,業已完成付款、報關、提貨等)、慶上工業 公司採購田三平(同證人鄭念融所言)、富甲工業公司副總 經理白金耳(證述經由被告乙○○向澳商天能金屬公司簽訂 購買鋅合金契約,業已完成付款)等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 附澳商天能金屬公司在台辦事處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澳商天能金屬快報—鋅合金」(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傳真)、 「天能金屬快報—鋅」(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傳真)、被告 丙○○所發之「天能金屬快報—鋅」(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傳真)(以上為金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慶上工業公 司與澳商天能公司交易之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 申請書、外匯專用收支交易申報書(證人鄭念融、田三平提 出)、富甲化工公司與澳商天能公司之鋅合金採購合約二紙 、匯款明細(證人白金耳提出)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為保護本國企業及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公司法就在外 國設立登記營業之外國公司設有認許之制度,凡未專撥在中 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並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 非訴訟代理人而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 明文,至外國公司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卻 有意指派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公 司法固另設有備案之制度(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以下), 然所謂備案後代表人得為之「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與認許後 得為之「營業」實難予以區分,此觀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 律行為」至明,惟「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與「營業」難予區 分,究不能謂「備案」與「認許」即可等同視之,否則不啻 鼓勵外國公司無需辦理認許,逕可於備案後,即得以外國公 司名義在台為一切業務上所需之法律行為,嚴重違反保護本 國企業及交易相對人交易安全之立法意旨,是依違反公司法 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 應準用第十九條規定處罰之體系解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 境內僅辦理備案而未經認許者,依上開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自僅能以「外國公司在台代表人」之名義在台為業 務上之法律行為,而不得以公司(包含外國公司、外國公司 在台分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先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甲○○丙○○,均係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二項「(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 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七十 七條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之規定處斷之;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所 稱之「營業」,本具有繼續之性質,是被告三人自九十一年 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所為之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業行為,應論以繼續犯單純一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乙○○ 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甲○○丙○○居於附從輔助之地位 ,被告三人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 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紙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並諭知被告乙○○緩刑三年,被告甲○○、丙○ ○各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第377條、第1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377條
第 9 條、第 10 條、第 12 條至第 25 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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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