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正忠律師
陳繼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2281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丙○○共同違反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甲○○、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按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縱經依公司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指派代表人報備,並在中華 民國境內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仍不得逕以該外國公司或外國 公司在台分公司之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乙○○、甲○ ○、丙○○均明知渠等所任職之澳商天能金屬有限公司( Tennant Metals PTY LTD. 下稱澳商天能金屬公司)為外國 公司,僅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規定,申請指派代表人為乙○○之報備,復在臺北市大安 區○○○路○段二六七號六樓之一設立在臺之代表人辦事處 ,但並未另申請外國公司在台營業之認許等情,仍基於共同 違犯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自尚未辦理指派代表人報備前之 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 共同以澳商天能金屬公司名義對外與慶上工業公司、富甲工 業公司、國泰化工公司等客戶進行聯繫、報價、訂約、安排 交貨等營業行為。
二、案經金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發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乙○○、甲○○、丙○○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本院訊 問時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國泰化工公司業務經理楊蕙竹(
證述被告乙○○有代表澳商天能公司前來拜會聯繫)、慶上 工業公司總經理鄭念融(證述被告乙○○有代表澳商天能公 司向渠報價,嗣經由被告乙○○向澳商天能金屬公司簽訂購 買鋅合金契約,業已完成付款、報關、提貨等)、慶上工業 公司採購田三平(同證人鄭念融所言)、富甲工業公司副總 經理白金耳(證述經由被告乙○○向澳商天能金屬公司簽訂 購買鋅合金契約,業已完成付款)等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 附澳商天能金屬公司在台辦事處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澳商天能金屬快報—鋅合金」(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傳真)、 「天能金屬快報—鋅」(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傳真)、被告 丙○○所發之「天能金屬快報—鋅」(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傳真)(以上為金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慶上工業公 司與澳商天能公司交易之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 申請書、外匯專用收支交易申報書(證人鄭念融、田三平提 出)、富甲化工公司與澳商天能公司之鋅合金採購合約二紙 、匯款明細(證人白金耳提出)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為保護本國企業及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公司法就在外 國設立登記營業之外國公司設有認許之制度,凡未專撥在中 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並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 非訴訟代理人而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 明文,至外國公司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卻 有意指派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公 司法固另設有備案之制度(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以下), 然所謂備案後代表人得為之「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與認許後 得為之「營業」實難予以區分,此觀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 律行為」至明,惟「業務上之法律行為」與「營業」難予區 分,究不能謂「備案」與「認許」即可等同視之,否則不啻 鼓勵外國公司無需辦理認許,逕可於備案後,即得以外國公 司名義在台為一切業務上所需之法律行為,嚴重違反保護本 國企業及交易相對人交易安全之立法意旨,是依違反公司法 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 應準用第十九條規定處罰之體系解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 境內僅辦理備案而未經認許者,依上開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自僅能以「外國公司在台代表人」之名義在台為業 務上之法律行為,而不得以公司(包含外國公司、外國公司 在台分公司)之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先此敘明
。
三、核被告乙○○、甲○○、丙○○,均係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二項「(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 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七十 七條準用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 之規定處斷之;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所 稱之「營業」,本具有繼續之性質,是被告三人自九十一年 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所為之違反公司法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營業行為,應論以繼續犯單純一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乙○○ 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甲○○、丙○○居於附從輔助之地位 ,被告三人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 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紙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並諭知被告乙○○緩刑三年,被告甲○○、丙○ ○各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第377條、第1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377條
第 9 條、第 10 條、第 12 條至第 25 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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