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3年度,71號
TPDM,93,交訴,71,2005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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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訴字第71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呂紹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8173號、93年度調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九-六0 七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向北方向之內側 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七五號前時,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其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前方 處之內側車道上,有李永富所騎乘,車牌號碼DFM-八九 六號輕型機車,亦同沿臺北市○○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 ,仍未注意保持適當之行車間隔,即貿然併行行駛,致其所 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照後鏡碰撞李永富所騎乘之上開輕 型機車左側把手,致當場李永富人車向左倒地後往右前方滑 行至外側車道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血腫、 腦挫傷出血、左鎖骨及左側第四、五、六、七、八、九肋骨 骨折併血胸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緊 急施以開顱及顱內血腫清除手術,仍呈現意識不清狀態,而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引發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事發後,丁○○於其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志榕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被害人李永富之子乙○○、甲○○、丙○○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 與被害人李永富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辯稱:肇事前其係正常行駛在上開 肇事路段之內側車道上,並無超車,本件係因行駛在外側車 道之被害人狀若有何併發症似,突然偏向內側車道行駛,機 車把手碰撞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照後鏡所致,其根



本無從閃避防範,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云 云。然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係沿臺北市○○區○ ○路南向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並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 輕型機車同向併行行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肇事前我駕駛H九-六0七號營小客沿萬大路南往北行駛至 萬大路七五號前,一部輕機車DFM-八九六號沿萬大路行 駛往北與我車併行‧‧‧」等語在卷(相驗卷第一四頁), 而該時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係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營業小客車右側葉子板前方約一公尺至二公尺處行駛,被告 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則係位在被害人機車左後方處, 以兩車僅僅間隔約半公尺寬之狀態下與之併行行駛等情,亦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卷第一三六頁背面), 據此,堪認被告此部分於上開時、地駕車時,係以將其所駕 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身,緊挨在其車輛右前方由被害人所騎 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車身之狀態下併行行駛無疑。又以被告於 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 位置,除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照後鏡與被害人所騎 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左把手處發生擦撞外,別無他處等語(相 驗卷第一四頁;本院卷第四0頁背面),以及證人陳志榕亦 即前往上開肇事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營業小客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僅右照後鏡因受外力撞擊 而往後翻折,右照後鏡前方葉子板處車身處,則無任何擦刮 痕跡或損傷之車損狀況(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等節觀之,若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果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係在被 害人騎車行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葉子板前方 約一公尺至二公尺處之外側車道上與其平行行駛之狀態下, 狀似併發症發作突然偏左至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機車手把 撞及其所駕車輛之右照後鏡肇事云云(本院卷第一三六頁) ,則於兩車僅僅間隔五十公分相距甚近之情形下,在被害人 偏左瞬間,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車身,衡常早已與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車頭或車身車頭發生擦撞 ,要無兩車車身均無任何碰撞擦刮,反係機車左側把手得以 直接碰撞被告所駕車輛右照後鏡之可能,況於兩車發生碰撞 後,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隨即失控向右行駛而倒地 滑行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屬實(相驗卷第一四頁) ,而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向右前方滑行約七點九公尺遠之刮地 痕起點,又係位在上開肇事路段分道線左側0‧二公尺處之 內側車道上,往右前方延伸至外側車道上機車最終倒地位置 處等現場跡證,復據證人陳志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本



院卷第一三四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可稽 (相驗卷第一六頁),據此刮地痕起始點之現場跡證,已足 徵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亦係行駛在內側車道上, 而非被告所指之外側車道上甚明。另被害人雖自八十九年間 起即患有糖尿病一疾,惟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 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治療期間,並無出現血 壓不穩、暈眩、手腳麻木、無力等症狀,此有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三)校附醫 秘字第九三00二一三二六五號函附卷(本院卷第八三頁) 及函覆之抽存病歷資料一份隨卷可按,益證被告辯稱被害人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狀似因糖尿病併發暈眩致突然偏左 云云,要屬無稽。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 、酒測值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九張附卷足憑,是以,被告辯 稱其於肇事時係行駛在內側車道等語,固可採信,然其辯稱 被害人係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且被害人突然偏左駛至內側車 道致機車手把撞及其所駕車輛之右照後鏡肇事云云,則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 係因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間隔,貿然以僅僅五 十公分之距,緊挨在其右前方內側車道上又被害人所騎乘之 機車併行,並錯估兩車在行駛移動當中,該五十公分間隔係 呈浮動狀態,且尚含括突出車體外之車輛照後鏡及機車把手 寬度,致於併行行駛過程中,稍往前進駛近被害人機車把手 處時,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照後鏡碰撞被害人所騎機車 左側把手,使被害人因此失控人車倒地所致。再被害人確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血腫、腦,致 其所駕車輛右照後鏡碰撞被害人所騎機車左側把手,使被害 人因此失控人車倒地所致。再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血腫、腦挫傷出血、左鎖骨及左 側第四、五、六、七、八、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及多處擦傷等 傷害,經送往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緊急施以開顱及顱內血腫清 除手術,仍呈現意識不清狀態,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凌 晨二時五十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引發敗血性休克而 不治死亡,此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臺北市 立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 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五張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 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欲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併行時 ,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且其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違反前揭規定,貿然駕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併 行行駛,致其所駕車輛右照後鏡碰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左側 把手肇事,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在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之行車位置,既係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側,自難苛責 被害人亦須負有注意與自後方駛來併行行駛之被告車輛保持 適當之行車間隔之義務,且上開肇事路段之內側車道,因該 路段係屬雙向兩車道,故未禁止機車行駛,亦經證人陳志榕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背面),被害人 騎乘機車行駛在上開肇事路段之內側車道上,亦符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職是,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 無何過失可言。另經將本件交通事故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 事責任歸屬結果,亦均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疏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 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鑑審 字第0九三三0一六二三00號函暨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九 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北鑑審字第0九三三0四0六000號函 暨函覆之該次鑑定過程錄音光碟以及公訴人所提出之勘驗筆 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北市交五字第0 九四三二0七四七00號函暨函覆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一份 在卷可徵(調偵字第一九六號卷第七頁、第八頁;本院卷第 五四頁至第六四頁、第九七頁至第九九頁)。再者,被害人 之死亡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 為負責。
三、又被告肇事當時係計程車司機,自屬刑法上所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 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駛危 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 亦較重,被告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上開過失致被害 人死亡之行為,自應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 查權限機關發覺為犯罪嫌疑人前,在上開肇事現場向證人陳 志榕表明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證 人陳志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本院卷第一三四頁),合



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全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被害人 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於肇事後,旋即於 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段外冷水坑小 段0000-0000號土地暨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 路九八巷三弄一號三樓房地向臺北縣土城市農會設定抵押權 ,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惟迄今長達一年十月 之期間內,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甚於被害人家屬提 出六十萬元此一合情合理之和解金額時,若有心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實非難事,然被告猶堅持僅得提出三十萬元和 解一節,業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並提出 被告所有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四 四頁、第四五頁、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八頁),並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僅願以三十萬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一三三頁),以及肇事後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何過 失,反而指稱肇事當時係因被害人看似糖尿病併發暈眩發作 突然左偏行駛,致其無法防避云云,飾詞狡辯,不知悔改,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
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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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