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166號
TNDV,114,司他,166,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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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66號
被 告 陳偉翔

被 告 林佳琦

上列被告與原告羅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
原告之起訴,則經本院114年度南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原告
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則依首揭說明,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核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8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被告應向本院連
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加計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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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