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64號
被 告 洪博洧
田金麟
甘健廷
上列被告與原告邱美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博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博洧、田金麟、甘健廷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
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
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 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
本院以114年度南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嗣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291號判決原告勝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洪博洧負擔其中新
臺幣1,000元,餘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判決並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
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30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暫免繳納,依判決所
示,應由被告洪博洧負擔1,000元,餘由被告洪博洧、田金
麟、甘健廷連帶負擔3,300元(計算式:4,300元-1,000元=3,
300元),爰確定被告分別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應加給自本院114年 度南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確定(即民國114年6月9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