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劉嘉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鐠鐳銤科技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所為之裁定表示不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內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
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
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勞資爭議調解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為非
訟事件。再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
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
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
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
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
元。又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
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
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聲請就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1
4年3月24日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方案第2項及第5項所載之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而上開調解方案第5點所載之懲罰性違約
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前誤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
0萬元」,該局業已於114年6月10日更正為「2,200,000元」
,故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為3,000元,為此聲明異議
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原裁定其應負擔之裁判費有誤,為有理由,原
裁定應予撤銷,並另為適當之處分。
(二)查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時,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資遣
費、預告工資、超時加班費與特休未休假金額等893,094
元(計算式:1,073,094元-4月30日給付金額180,000元=8
93,094元)以及懲罰性違約金2,200,000元,共計3,093,0
94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
請費為3,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前
開說明,裁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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