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131號
TNDV,114,司他,131,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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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1號
被 告 張哲維張昱堯




上列被告與原告潘春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
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
院113年度南簡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則依前開判
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1,60
0元,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裁定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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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