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3號
相 對 人 王樣餐飲整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樑宗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李采軒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
暫免徵收之聲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
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本文、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有明定。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
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前經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113年度勞執字第67號民事
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及民國113
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
000元,故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
繳交之此筆聲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依首
揭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