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4年度,10號
TNDV,114,司,10,202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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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木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永日升建築開發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永日升建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永日升
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8日簽立建案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約定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4,365
萬元,各股東依投資占比百分之50出資,在臺南市○區○○段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透天建案住宅8戶(下稱系爭
建案)。聲請人分別於109年5月26日、109年7月13日、109年
9月11日、110年4月26日匯款100萬元、1,000萬元、8,642,5
00元、150萬元共計21,142,500元至相對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系爭建案已陸續完工並出售,然此時傳出相對人因周轉不
靈,相對人永日升公司已將系爭建案買受人匯款帳戶之存摺
、印章交由其他債權人保管,出售系爭建案之買賣價金幾乎
由其他債權人掌握,而相對人永日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錦
川更因公司無力還債,已於114年3月26日舉槍自殺身亡。
 ㈡相對人永日升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郭錦川已於114年3月26日
逝世,致無適格負責人可管理及處理相關事務,目前相對人
永日升公司涉及員工資遣費、工資給付及其他應付款項,但
因無負責人,公司事務陷入停滯,影響利害關係人權益,相
對人永日升公司現無得行使董事職權之人適時為公司處理事
務,為免相對人永日升公司因而受有損害,有選任臨時管理
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薛萬芳郭錦川之配偶,協助郭錦
川經營及管理相對人永日升公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
,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
人永日升公司選任薛萬芳為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固準用之。惟其立法
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致董事會
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
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
訂本條,俾符實際」,是公司法增訂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當然解任)
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
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在公司無應行解散之情形下,為維繫公司之正常
經營,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事由,即應依公司解散
之相關規定處理。次按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公
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
所定之最低人數;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
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
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
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
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25條、第79
條、第81條及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有
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亦為公司
法第113條第2項所明定。因此,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一人
之最低法定人數,即符合解散之事由,並應行清算;有限公
司於全體股東不能擔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
未另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即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
算人,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而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
三、經查,相對人永日升公司唯一之董事兼股東郭錦川已於114
年3月26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相對人永
日升公司亦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等情,有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科查詢表、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限閱卷),堪認相對人永日升公司於
郭錦川死亡後,已無其他股東、董事或經理人,且郭錦川
法定繼承人均未繼承其股份,致相對人永日升公司之股東已
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
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已構成公司解散事由,是相對人應解散及進行清算程序。而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須相對人永日升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
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
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然依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聲
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實現聲請人自身債權為目的,尚難
認屬影響相對人永日升公司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事由
,並無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與公
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聲請
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相對人永日升公司因董事會不能行
使職權,有何受有急迫危害之虞或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
秩序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永日升公司選任臨
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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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日升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