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4年度,43號
TNDV,114,勞補,43,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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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3號
原 告 康苡嫣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一成蘿綺莉蕾芭索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惟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4,182元(短付薪資34,032元、資遣費13,590元、預告工
資17,600元、失業給付差額4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7,63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內。(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核原告上
開聲明第1項短付薪資34,032元、資遣費13,590元、預告工資17,
600元部分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共82,85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應先繳納裁判費5
00元【計算式:1,500元×(1-2/3)=5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失業給付差額48,960元部分,則非暫免徵收裁判費範圍,以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金額合計131,816元,原應徵收裁
判費2,020元,扣除前開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原應繳納之裁判費1
,500元,原告就請求失業給付差額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20元
(計算式:2,020-1,500元=52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
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
張,屬於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
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20元【計算式:500元+520元+4,5
00元=5,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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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