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蔡士皓
許晴奕
許瀠藜
相 對 人 可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杰祺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9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14年7月10日
前(含當日)給付蔡士皓(即聲請人)工資暨資遣費487,273元
、業務獎金627,931元,合計1,115,204元。給付許晴奕(即聲請
人)工資暨資遣費167,780元、業務獎金142,000元,合計309,78
0元。給付許瀠藜(即聲請人)工資暨資遣費154,885元、業務獎
金130,000元,合計284,885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7月9日在臺
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
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於114年7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蔡士皓
、許晴奕、許瀠藜各新臺幣(下同)1,115,204元、309,780
元、284,885元,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履行其
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
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該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第1、2
項所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於114年7月10日前給付聲請
人蔡士皓、許晴奕、許瀠藜各1,115,204元、309,780元、28
4,885元成立調解無誤,而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聲請
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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