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洪靖傑
再審被告 洪春生
再審被告 洪煜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5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1,895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
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再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詳如附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
(二)並聲明:
⒈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為理由,提起再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
⒉審判長以言詞辯論筆錄,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請再審法
院即依職權認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
⒊原審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廢棄。
⒋再審被告洪春生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洪春生(再審原告之書狀誤載為
洪煜程)應就其中12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與再審被告洪煜
程負連帶給付責任。
⒌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宣判時確定,經再審原告於
113年12月11日收受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
核閱無誤,本件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24日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並未舉出原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違反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
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之情形
,亦即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事,更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
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
其再審意旨主張之內容,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再審
原告右肩持續疼痛傷勢,經第一審函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就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111年12月13日
至該院就醫主訴右肩疼痛是否遭家暴外力所致,經該院函
覆以再審原告右肩疼痛經檢查結果係「旋轉肌腱有部分磨
損,與肩夾擊症候群相符」,業經第一審判決認定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並未認定再審原告右肩持續疼痛
係因本件傷害事件所致,原確定判決依現有醫療證據,自
難認上訴人主張之現有傷勢係因本件傷害事件所致,則判
決慰撫金之數額,並無不當等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再
審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者
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其再
審理由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
。
(二)另再審原告以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再審原告誤載為新營
省立醫院,下同)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肩夾擊症候群(
按夾擊症候群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所診斷,
並非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係遭再審被告毆打壓制所致
,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第2項之規定,有再審之事由,足認可以變更原判決
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
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
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
用者而者。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不論是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均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證物
(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723號卷第97-101
頁、第117頁),並經第一、二審判決採用為有利再審原
告之證據,且以為衡量慰撫金之依據,顯然非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再審原告以此提起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至於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2項,為再審理由云云。惟查,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與上開第2項之條文所列情形,並不相干,自非
屬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之審判長於113年11月13日(
再審原告誤載為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僅單簽一字
,不能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17條「審判長及法院書記
官應於筆錄內簽名」之規定,原審判決顯然有重大瑕疵而
違反法律規定,應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云云。惟按關於
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判決之審判長於言詞辯論筆
錄末端的審判長法官欄位簽署其姓名,該簽名雖以草書連
寫方式為之,但仍足以辨識並非單簽一字(見原審判決第
197頁),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與言詞筆錄所示不符,自
無從以此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重大瑕疵而違反法律規定,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13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主
張再審理由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
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