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30號
TNDV,114,再易,30,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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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施淑美
再審被告 顏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5月14
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是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訴即不合
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台幣2,64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逾期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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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