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劉建忠
再審被告 楊松雄
楊妙雅
楊清福
湯紫涵
湯沛騏
劉慶忠律師即楊福春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1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
年4月29日收受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原確定判決卷第183頁)在卷可
參,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
再審狀上之收狀戳章可按(補字卷第15頁),未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1.原確定判決依據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判決,實際應適用
民法第789條規定,因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土地)分割自同段157、158地號(下稱乙土地),自始
對同段1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袋地通行權存在。再
審被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完美引導法官一再審酌上述157-
2、157-3地號土地為袋地,卻無袋地之認定判決,以此攻擊
防禦方法誤導法官,惟原審僅有系爭土地請求分割,該訴訟
代理人用民法第787條規定誤導法官,充分利用資訊不對稱
及時空錯置。
2.再審被告楊松雄、楊妙雅、楊清福前於102年度訴字第475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將乙土地分割為同段157、157-1、157-
2、157-3,157-2歸再審被告楊松雄,157-3歸再審被告楊妙
雅,其等當下即能預知甲土地不臨路,或得為預先安排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被告論點,認袋地通行
之權應為再審原告所應負擔之義務。若無其他因素僅系爭土
地之分割,再審原告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0萬元單獨取
得所有土地,再審被告僅出27萬元,且再審原告持份為1/2
加上非楊氏三人持份(因為價高者得)將超過土地面積1/2且
人數超過1/2,照法院實務及以往判決自然是由再審原告取
得全部172地號。
㈡原確定判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漏未斟酌重要證物足
以影響判決:
1.原確定判決基礎之估價報告,依一審囑託將訴訟標的以外之
甲土地納入考慮,況且依照再審被告所稱係袋地,則享有甲
土地對外擴張權利及利益之估算如何?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
益如何估算找補?該利益、犧牲與土地原價分配有無計算?
是否增加分割後該共有人各宗土地價值之估算?且與5年前
內政部之公示資料是否因此而有百分之50之價差獲利?
2.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
第1092號判決,雖係就多筆土地之分割,而命原審不得僅諭
知找補後之結論補償金額,惟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原確定
判決既以訴外標的甲土地納入鑑定,則涉及之補償金額多寡
之計算暨金額是否妥適,自屬不得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原
確定判決就上述土地利盈及價格之影響,均未明確依證據認
定計算,即逕自論定補償金額,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等語。
㈢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以每坪40萬元全數購買取得。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之認定: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乙節: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
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問題。
2.經查,原確定判決僅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就系爭土地審理後而為裁判分割,有該判決在卷可憑
(參原確定判決第3至4頁「本院得心證理由」欄㈠至㈢),並未
依據民法第787條或第789條規定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已
具有通行權,自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至於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敘及民法第78
7條之適用等語,然而裁判分割共有物本須考量共有物之共
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多項因素,原確定判決審
酌系爭土地將來可能因再審被告楊松雄、楊清福、楊妙雅需
自其等所有之土地通行至公路,因而另行訴訟主張袋地通行
權,並可能衍生通行補償費等訴訟等情事,僅為酌定分割方
案之「理由」,而非適用民法第787條規定認定通行權,依
據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乙
節:
1.「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
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
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
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2.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然
而並未陳明所謂「重要證物」為何;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
決未考量再審被告楊松雄等人「享有甲土地對外擴張權利及
利益之估算如何、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如何估算找補、該
利益、犧牲與土地原價分配有無計算、是否增加分割後該共
有人各宗土地價值之估算、與5年前內政部之公示資料是否
因此而有百分之50之價差獲利」,然而此等因素僅為影響價
值之可能因素,而非「證物」,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
審酌此等因素屬於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