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郭秀美
再審被告 葉楦雯
再審被告 葉姿卉
再審被告 杜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
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台幣6,1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
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再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無非是引用再審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呈報之民事陳述狀中之不實陳述,再審原告雖已於各期日
呈報之書狀中給予否認並逐一敘述更正再審被告之不實陳
述與不法之處,惟原審確定判決並未於審判期日審酌再審
被告所述之真偽,又對再審原告有利之部分均未採用,並
未說明不予採用之原因,且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依據,
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再審原告檢附再審被告於本案始末所述,皆為不實陳述與
不法之處之證據與說明,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7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再審被告杜月英向再審
原告多收取新台幣(下同)28萬元不法所得。另原確定判
決有不依事實證據甚至移花接木,斷章取義,因果倒置以
致心證論述與事實不一,更引用再審被告之不實陳述,逕
而成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再審被告從103年6月
至113年審判期間,不實陳述高達10次,不法之處也有4次
,再審原告均有提出書狀供法院查核,且再審被告這些不
實陳述及不法之處,均影響判決之結果,詎料原審確定判
決於審理期間非但未予審酌採用,且也沒說明未予採用之
原因,實有判決不依事實證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令人
難以欽服。其餘詳如附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⒊再審及前審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宣判時確定,經再審原告於
114年1月23日收受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
閱無誤,本件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審確定判決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依其陳述內容及主張,應係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理由,先予敘明。其次,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並
未舉出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違反法律規定
,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亦即再審原告並未
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更未
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
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核其再審意旨主張之內
容,仍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再審被告杜月英與詹娉涵
於106年10月31日簽訂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其坐
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時,另有由詹娉涵以
71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之買回契約約定,然自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訂立時即106年11月15日起,算至111年11月15日止
,已屆滿5年,詹娉涵迄未提出710萬元價金以買回系爭房
地之事實,而認定詹娉涵之買回權業已消滅;復依證人詹
娉涵之證言,認定再審被告葉楦雯、葉姿卉於明知再審原
告買回權業已罹於時效,業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再審原告以
原約定價額買回系爭房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
,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三)末按,民事再審之訴實質上係不服原確定判決,請求再開
及續行前訴訟程序,故此程序之當事人,應仍為原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再審被告杜月英於原審確定判決
僅為再審被告葉楦雯、葉姿卉之訴訟代理人,並非當事人
,再審原告贅列杜月英為再審被告,與法不合,亦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違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主張再審理由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