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他字第12號
原 告 林瓏穎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法定代理人 章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回告誡處分之行政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
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高
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
他相類之經微處分而涉訟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
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4款亦有明定。而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復為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
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金楚喬、吳璧竹等人在LINE群組購買
演唱會門票,遭賣家詐騙,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
00元、6,030元至原告帳戶,被告認原告無正當理由將自己
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
13年6月20日裁處原告書面告誡(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告誡書處分)。惟上開網路詐騙事實,經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洗錢防治法偵辦終結(113年度偵
字第21104號)後,認原告應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
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就系爭告誡書處分,於114年3月17日
提出訴願申請,詎臺南市政府以原告未於法定30日訴願期間
內依法提出訴願為由,於114年6月12日決定該訴願不予受理
。因被告於未詳究事證之前,即逕對原告為告誡處分,該告
誡處分有違法理,且與事實認定不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
條之1、第229條第1、2項第4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撤回系
爭告誡書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函文、不起訴處分書、訴願
申請書及決定書等為證,經核係屬公法上之爭議,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
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