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4年度,29號
TNDV,114,事聲,29,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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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黃良展
相 對 人 蔡黃金枝
陳黃金足
方黃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4年7月
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之
114年度司聲更一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4年7月
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7月2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提起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訴訟(下
稱系爭訴訟)時,原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歸仁南段1504-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
之1為訴訟標的,嗣後查明得知應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5分
之1,故減縮訴之聲明,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之審查意見,仍得僅依減縮後之
聲明繳納裁判費,然因無法退還,故仍須以異議人實際所繳
之裁判費計算,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起訴時所繳之新臺幣(
下同)36,739元,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
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
人負擔?應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 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 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 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是如判 決未有個別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得依民法規定平均分受, 至共同債權人內部如何分配其債權,則源於當初預繳訴訟費 用時之內部關係為何,容屬其內部計算、求償等關係。又按 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 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系爭訴訟之原告原請求:1、相對人應將下稱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予異議人。2、相對人應將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炳杰,經本院112年 度補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600,06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異議人於112年5月24日繳 納裁判費36,739元,嗣系爭訴訟之原告於第一審變更訴之 聲明為:1、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5分之1移轉 登記予異議人。2、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5分 之1移轉登記予黃炳鏗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 訟卷宗無訛。
(二)異議人雖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之審查意見,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 明繳納裁判費,然因無法退還,故仍須以異議人實際所繳 之裁判費計算云云,然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之審查意見係謂:「繳納 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 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 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 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因此,唯有在原告 尚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始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 納裁判費,倘原告已依法繳納裁判費,其後為減縮聲明, 即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亦即應由為減 縮之人負擔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異議人上開主張顯屬無 據。
(三)系爭訴訟之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2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依前開說明,該減縮部分之



裁判費23,760元,自應由系爭訴訟之原告(即異議人與另 一原告)自行負擔,又系爭訴訟第一審判決主文僅記載訴 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未記載被告(即相對 人)應給付原告2人(即異議人與另一原告)各多少金額 或比例,即未酌定原告2人(即異議人與另一原告)之分 受比例,又異議人與另一原告於系爭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 價額係屬可分且相同,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經法院確定 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應由異議人與另一原告平均 分受之,至於該裁判費實際上係由何人所繳納,係屬異議 人與另一原告當初預繳訴訟費用時之內部關係,並非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據此裁定相對人應給 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90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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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