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3號
原 告 陳麗雪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劉青金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陳麗雪、陳志成、溫商盛共同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陳麗雪、陳志成新臺幣(下同)7,858,2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溫商盛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
頁)。嗣陳志成因其實際上非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而撤回起
訴(見本院卷第153頁),溫商盛亦暫保留其法律上權利而
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核,陳志成與溫商盛撤
回起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經溫商盛居間仲介,於民國113年9月5日就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房屋、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系爭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填載系爭
房屋於其持有期間無非自然死亡情形,嗣溫商盛經系爭不動
產鄰居告知該處為凶宅,遂為此再為買賣雙方進行溝通,被
告承認有承租人吃安眠藥自殺而死於送醫途中,兩造經溫商
盛勸說達成合意,溫商盛同意折讓服務費500,000元,兩造
同意現況調查表更正記載系爭房屋於被告持有期間曾有非自
然死亡情形、買賣價金更改為7,858,257元;詎料,溫商盛
繼續調查後始知曾有承租人以上吊方式於系爭不動產自戕,
影響系爭不動產價值甚鉅;由於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7,
812,500元、賠償手續及代書等費用共45,757元;倘若法院
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撤銷該意思表示,則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及
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812,500元,復依民法第22
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信賴利益所受損害45,757元;縱認原
告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亦應
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至4,000,000元,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價金數額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58,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7年間從承租人輾轉聽聞系爭不動產曾發
生非自然死亡事故,遂多次前往當地派出所洽詢,然皆未獲
肯定答覆;即使如此,被告後來出租或出售時都有告知系爭
不動產為事故屋,受溫商盛請託才於系爭不動產現況調查表
填載系爭房屋於其持有期間無非自然死亡情形,並於113年9
月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
為10,000,000元;嗣溫商盛得知被告於前次委託住商不動產
銷售時開價8,880,000元,遂於113年10月26日偕同原告協商
換約,惟被告堅持實拿8,500,000元,雙方不歡而散;溫商
盛為避免因未如實告知系爭不動產為事故屋等情而遭追究法
律責任,表示願意支付500,000元換取被告降價,被告始心
軟而同意;溫商盛於113年10月27日搭載被告前往換約時在
車上交付500,000元,被告亦依約將買賣價金降至7,858,257
元,並於現況調查表更改記載系爭房屋於被告持有期間曾有
非自然死亡情形;然被告實際上無法確認系爭不動產是否曾
經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原告未能先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曾
有承租人上吊自戕,故其請求均為無理由;況原告業以系爭
不動產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為由要求砍價,亦難認其得撤
銷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撤銷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7,858,2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請
求被告給付7,858,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再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給付3,812,500元(筆錄誤載為7,858,2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由於原告所主張前揭權利均係
以「曾有承租人於系爭不動產上吊自戕」為基礎事實,原告
自應先就此部分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先證明此
部分主張事實為真,本院只能駁回其請求。
㈡原告就其主張固已提出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錄音檔案暨譯文、通訊畫面截圖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現金交付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67頁),惟該證據只能證明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後因系爭不動產是否屬事故屋而衍生爭議,後來兩造合意
將買賣價金減少為7,858,257元,然兩造又因是否「曾有承
租人於系爭不動產上吊自戕」產生爭執等事實,尚無法證明
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事實(即有承租人於系爭不動產上吊自戕
)為真。嗣原告雖聲請函詢警察機關有無非自然死亡報案紀
錄,惟該回函仍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參見
本院卷第157頁),自難認原告已先就其主張事實善盡舉證
責任。是以,本院只能駁回其請求。
㈢原告雖具狀聲請函詢系爭不動產有無救護車通報送醫資料及
病患是否死亡(見本院卷第165頁),並稱因被告曾表示有
承租人服用安眠藥以後於送醫途中死亡而有調查必要(見本
院卷第169頁),惟原告係以「曾有承租人於系爭不動產上
吊自戕」為基礎而主張權利(見本院卷第170頁),是否有
承租人服用安眠藥以後於送醫途中死亡,縱曾有承租人服用
安眠藥以後於送醫途中死亡,兩造也已就此協議減少買賣價
金,故此部分事實與本件判決勝負無關。況若系爭不動產確
有承租人上吊自戕而明顯死亡,應係通報警察及檢調機關依
法相驗,而非通報送醫,故本院認無調查必要。原告固同時
聲請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有無系爭不動產相驗資料(見
本院卷第166頁),然司法相驗程序應係由警政單位接獲通
報,進行初步調查後通知該地檢察署完成報驗程序,再由外
勤檢察官指示相關人員進行司法相驗。系爭不動產所在地警
察機關既已函覆系爭不動產無非自然死亡報案紀錄(見本院
卷第157頁),自無必要再向該地檢察署就相同事項為重複
函詢。至於原告聲請鑑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因屬事故屋而
應減少數額部分(見本院卷第19頁、第147頁),其中「曾
有承租人服用安眠藥以後於送醫途中死亡致交易價值減損」
部分,縱有交易減損,兩造也已就此協議減少買賣價金,故
無贅予調查必要,其中「曾有承租人於系爭不動產上吊自戕
致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因原告未能先證明該鑑定基礎事實
為真,故同無送請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先證明曾有承租人於系爭不動產上吊自
戕,故其主張得依民法第88條或第92條撤銷成立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
第360條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再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
項或第259條請求被告給付7,858,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