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冠禎
黃于榛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黃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5,284元【計算式:本金2,171,600
元+自113年10月18日起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2月2日
前已到期之利息合計13,684元(參見本院卷第263頁,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185,28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681元、
第二審裁判費40,684元(本院按:上訴人於114年8月12日提起上
訴,應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徵),惟上訴人第一審僅繳
納22,582元,第二審裁判費則未繳納,尚應補繳40,783元【計算
式:22,681元+40,684元-22,582元=40,78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