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44號
TNDV,113,訴,2344,2025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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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4號
原 告 王亭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劉怡君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請求判決排除強制執行
程序,與請求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惟
訴請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二
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按:於113年12月17日繫屬於法院
,見本院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戳),歷經數次訴
之變更追加,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9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0
8年間以普跨歸仁鹽水字第1800號收件,於108年11月12日設
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㈢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
38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㈣被
告應給付原告1,870,52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㈢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第321頁、第353頁)。其中聲明第
1項、第2項均涉及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之存在與否,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其間經濟
利益與訴訟目的相同,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
並依前開說明,與聲明第3項價額擇其高者定之。查系爭土
地前於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
定之估價金額為4,142,329元,有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已超過其擔
保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前段規定,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2,600,000元為準。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權額為「2,600,000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有民事聲請狀1紙
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自109年2月7日起計至本件訴
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2月16日前已到期之利息為378,918元
(參見本院卷第369頁,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係起訴
前所生,數額已可確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規定合併計算,第3項聲明之價額為3,002,962元【計算式:
本金2,600,000元+利息378,918元+執行費用24,044元=3,002
,962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73,487元
【計算式:3,002,962元+1,870,525元=4,873,487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596元,原告僅繳納26,700元,尚應補
繳31,896元【計算式:58,596元-26,700元=31,89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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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